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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林运宜盗窃罪2016刑初68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6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住广东省英德市。2011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去到本市荔湾区万兴街36号一楼102房,入户盗窃得被害人金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和金戒指1枚(估价不予受理)。二、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去到本市荔湾区冲口街道西坑大街4号201房,入户盗窃得被害人温某乙的现金人民币400元、组装台式电脑1台、TCL电视机1台、三星牌手机1台等财物(估价均不予受理)。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有意见,辩称其没有去过犯罪现场及实施过盗窃。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去到本市荔湾区万兴街36号一楼102房,入户盗窃得被害人余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和金耳环1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其中: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理、立案情况。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9月20日17时许下班回到家就发现房门的挂锁被撬,锁头掉在地上,推开房门发观房间物品已经被翻动过,衣服散放在床上,摆放在床头的月饼盒内一对金耳环和月饼盒上的快递信封内的800元现金都不见了,后赶紧打电话报警。一对金耳环重约4.3克,价值800多元,是三年前购买的。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于20日20时18分到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在现场床上照片上提取指印4枚、床上快递包装袋提取指印1枚的情况及现场的情况。4、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痕)字[2016]41号手印鉴定书,经鉴定,于2010年9月20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万兴街36号102房现场勘查时在该案现场内床上照片上提取的一枚指印是被告人林某某的左手中指所遗留。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二、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去到本市荔湾区冲口街道西坑大街4号201房,入户盗窃得被害人温某甲的现金人民币400元、组装台式电脑1台、TCL电视机1台、三星牌手机1台等财物。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其中: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理、立案情况。2、被害人温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2月16日晚上19时许出去散步约半个小时后回到家,其发现家门一推就推开,但门锁没有被撬的痕迹,卧室里面的东西被翻乱,床上的生活用品被翻到地上,有一个大袋装满衣服的,但衣服被翻出扔在地上而袋子不见了。其发现被盗了400元现金、一台黑色32吋TCL的电视机(买回来的时候1400元)、一台用400元预存话费换回来的白色三星手机、一台20**年组装的黑色电脑主机和黑色显示器。房内有一个透明的塑料储物箱是其一直放在床底下的,里面装着一些不常用的用品且很少拿出来的,当天被贼人拿了出来并将里面的东西翻动过。其与家人均不认识叫林某某的男子。经被害人温某甲对包括被告人在内的照片组进行辨认,被害人均表示不认识,且这些人均没有到过他家做客。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于16日22时35分到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在现场卧室地面塑料箱上提取了指印一枚、在卧室靠北墙木柜上一包旺旺饼干包装袋上提取了指印二枚的情况及现场的情况。4、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痕)字[2016]40号手印鉴定书,经鉴定,于2016年2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西坑大街4号201房现场勘查时在该案现场内卧室地面塑料箱上提取了指印一枚是被告人林某某的右手中指所遗留。5、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0]761号、[2016]487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涉案的金耳环、电视机、电脑、手机等无实物提供参考及具体品牌型号规格等故不予受理。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7、身份材料、本院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构成累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没有去过犯罪现场及实施过盗窃的辩解,经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警立案情况;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其回家时发现房门的挂锁被撬,摆放在床头的月饼盒内一对金耳环和月饼盒上的快递信封内的800元现金都不见;被害人温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发现家门一推就推开,房内被翻乱了,发现被盗了400元现金、一台黑色32吋TCL的电视机、一台用400元预存话费换回来的白色三星手机、一台20**年组装的黑色电脑主机和黑色显示器;有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痕)字[2016]41号手印鉴定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鉴定,在万兴街36号102房现场内的床上照片上提取的一枚指印是被告人林某某的左手中指所遗留;有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痕)字[2016]40号手印鉴定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鉴定,在西坑大街4号201房现场内卧室地面塑料箱上提取了指印一枚是被告人林某某的右手中指所遗留。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有参与了上述盗窃行为。因此,被告人林某某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余忠粉、温盛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枫人民陪审员  陈哲妮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坚陈仁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