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6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邵彦彬与董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彦彬,董树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776号原告邵彦彬,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巴彦县巴彦镇兴让委*组,身份证号2321261972********。委托代理人胡彩霞,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巴彦县巴彦镇集贸电力小区*单元402。被告董树义,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巴彦县客运站职工,,住巴彦县巴彦镇。原告邵彦彬与被告董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邵彦彬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彦彬的委托代理人胡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彦彬诉称,2015年4月20日,董树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给付,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00元并赔偿利息。被告董树义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董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邵彦彬为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邵彦彬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董树义从原告邵彦彬处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证据A2、证人李江、许景双证言,拟证明:董树义欠邵彦彬钱,其与邵彦彬到董树义家要过钱。本院确认:对原告董树义举示证据的证明A1、A2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董树义在邵彦斌处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邵彦斌人民斌70,0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董树义,时间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辨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并如何偿还;二,原告主张利息是否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并如何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邵彦彬借款给被告董树彬,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了借款的事实,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拒不给付,显然无理。原告主张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就利率的未约定,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树义偿还原告邵彦彬借款本金70,000.00元;二、被告董树义给付原告邵彦彬借款利息1,925.00(从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9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实际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履行止)。上列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00元,由被告董树义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广新审判员 梁树新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新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