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24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吴全与涂立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涂立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1005号原告吴全,男,1986年8月2日出生。被告涂立国,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原告吴全诉被告涂立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门金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被告涂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全诉称,2015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瓦工、挂外墙保温,挖土方等工作,尚欠1万余元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出具一份4000元欠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涂立国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工程总价款为14000多元,已经给付原告10000余元。原告实施的劳务工程不符合标准,被告另付费用雇佣其他人员进行施工,所付工钱已经远远超过剩余欠款。另外,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现经过核算,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吴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一份证据:2016年6月2日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拖欠原告劳务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涂立国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吴孝平、庄雷,证明原告实施的劳务工程不符合标准,被告另付费用重新雇人进行施工,还可以证明被告不拖欠原告劳务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不符合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名证人系被告的雇佣人员,存在厉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辅佐,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瓦工、挂外墙保温,挖土方等工作。被告已付劳务费1万元,于2016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4000元欠据一张。本院认为,2015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工作,被告于2016年6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不欠原告劳务费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立国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全劳务费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涂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门金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雅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