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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月成、黄瑞、郭贵平与被告多双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成,黄瑞,郭贵平,多双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241号原告:杨月成(杨斌),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环县人。委托代理人:郭粉平(原告妻子),环县人。原告:黄瑞,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环县人。原告:郭贵平,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环县人。被告;多双双,男,1986年9月6日出生,环县人。原告杨月成、黄瑞、郭贵平与被告多双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杨月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粉平、原告黄瑞、郭贵平及被告多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月成、黄瑞、郭贵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杨月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7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黄瑞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6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郭贵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00元;4、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7日,被告因承包华盛小区外墙修补叫三原告前来帮忙,约定给原告杨月成、黄瑞每天支付劳务费240元,给原告郭贵平每天支付劳务费100元,劳务结束立即支付三原告劳务费。三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完成劳务之后向被告追要劳务费,后被告向三原告补签欠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分文劳务费。被告辩称:欠原告劳务费属实,但原告修补的外墙不合格,导致被告未能得到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出具《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份,原告杨月成、黄瑞、郭贵平为被告承包的华盛小区外墙修补提供劳务,外墙修补结束后,被告欠杨月成(杨斌)人工费1700元,欠黄瑞人工费1600元,欠郭贵平人工费500元。后被告向三原告补写欠条一张。本院认为,三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欠三原告劳务费3800元,事实清楚,有双方陈述及欠条在卷佐证。劳务费已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应当立即归还。被告辩称因三原告修补的外墙不合格而拒绝支付劳务费,根据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无法判断修补的外墙是否合格和过错的归属,且被告已向三原告补写了欠条,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多双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月成劳务费1700元,支付原告黄瑞劳务费1600元,支付原告郭贵平劳务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多双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