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2016)冀0826民初2655号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655号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美玲,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玲、被告赵某甲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年8周岁,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争吵中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离家出走。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假如判决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每年6000.00元,十年60000.00元一次性给付。我们结婚8年来,我每月工资4000.00元以上,按一年存10000.00元,8年存80000.00元,要求原告退还40000.00元,原告借的债务发现的、未发现的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09年9月17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就读于胡麻营镇中心小学一年级。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尾欠杜某某500.00元。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500.00元,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马某甲、马某乙的调查笔录、手机短信截图、陈某某、梁某某、徐某某、武某某的证明、杜某某的借款证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近来,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双方产生隔阂,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宝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国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