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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77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王小昌与陈显德,任从桂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昌,陈显德,任从桂,陈博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2民初7787号之一原告:王小昌,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令,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显德,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任从桂,女,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陈博,男,199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王小昌与被告陈显德、任从桂、陈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陈显德、任从桂与被告陈博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显德与被告任从桂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向原告王小昌夫妻借款2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该款项出借后,被告至今未还。事后,原告发现被告陈显德、任从桂于2015年4月3日将其位于开县汉丰街道佰承路133号的房屋赠与其子即被告陈博。原告认为,被告陈显德、任从桂将其房屋赠与被告陈博,给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小昌等人于2016年7月6日向开县公安局报案,控告被告陈显德、任从桂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8月10日,开县公安局已决定对被告陈显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案原告提起的虽系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但引起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该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退还给原告王小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王小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守忠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童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