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多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多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多安,男,1976年8月20日,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8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减刑于2011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1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园南派出所抓获,,淮南市看守所建议暂缓收押,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多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多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21时,被告人陈多安因不同意被害人陈某丙与其分手,在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XX宾馆房间内两人再次发生矛盾,后陈多安将陈某丙打伤。2014年7月5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2月1日,陈多安和陈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被告人陈多安案发后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丙经济损失36000元,陈某丙对陈多安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陈多安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多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暂缓收押情况说明、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陈某丙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侦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多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多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建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款如下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