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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7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曲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甲。委托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冯敬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韩仓霞。上诉人曲某甲因与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晋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曲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生活中,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秋开始分居至今。后原告曲某甲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1月10日原告曲某甲撤回起诉,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另查,被告称自己患有抑郁症,正在服药治疗当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总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裁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石家庄长江心理精神医院门诊收据、“自评抑郁量表”测评结果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相证实。认为原审,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应视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意愿,审理中未发现原、被告间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认真反思发生矛盾的原因,改正以前自己存在的不足,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帮助,用自己勤劳的双手创造一个幸福、富裕、和谐的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曲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曲某甲不服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一并处理财产及小孩抚养问题。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法院以石家庄长江心理精神医院门诊收据、“自评抑郁量表”测评结果就认定被上诉人患有抑郁症,正在服药.治疗当中,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虽然出示了一检查报告,称自己患有××,但首先,从一审开庭被上诉人的自身表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具有正常的行为能力及理解能力,沟通一切正常。其次,被上诉人出示的检查报告并不具有证据效力,因该报告并没有检查机关的任何印章,也没有医师签字。再次,退一万步讲,即使检查报告是真实的,那么从报告的内容上看,显示被上诉人的病情并不影响生活和工作。因此,一审法院不能据此就认定被上诉人患有××。一审法院以“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应视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意愿,审理中未发现原被告间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应斗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己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明显错误。在一审庭审中及庭审结束后,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交谈明显可以看出,双方矛盾激化,语言及肢体冲突不断,双方根本不能正常交流,这怎么可能是不存在感情破裂,被上诉人虽不同意离婚,但口口声声说要分财产,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己经没有任何感情。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应当准予离婚,并且本案中,上诉人是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即在法院给予的六个月和好期内双方无法和好,因此,法院应当准予离婚。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于2009年5月1日结婚共同生活长达六年之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的主要精力都用于饭店经营。原被告结婚当初饭店规模很小只有两间小平房,2012年扩建成二层小楼购置了汽车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视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未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为双方合好奠定了基础,有利于答辩人的病情好转和康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中院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应视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意愿,审理中未发现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审认定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并无不当。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认真反思发生矛盾的原因,改正以前自己存在的不足,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帮助,用自己勤劳的双手创造一个幸福、富裕、和谐的美好家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瑞江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