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3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店口支行与孙殿荣、杨秀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店口支行,孙殿荣,杨秀春,周学宝,周本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378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店口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于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169653955C。负责人:谈亮,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松,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殿荣,男,196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杨秀春,女,1967年5月3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周学宝,男,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周本开,男,1968年5月31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店口支行诉被告孙殿荣、杨秀春、周学宝、周本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殿荣、杨秀春、周学宝、周本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殿荣和杨秀春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被告孙殿荣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殿荣发放贷款20万元。同日,被告周本开、周学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孙殿荣发放了贷款,但孙殿荣并未按约偿还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孙殿荣、杨秀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被告孙殿荣、杨秀春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500元;3、被告周学宝、周本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殿荣、杨秀春、周学宝、周本开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孙殿荣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原告向被告孙殿荣发放贷款20万元,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被告周学宝、周本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孙殿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孙殿荣发放借款20万元。截止2016年9月14日被告孙殿荣欠本金2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孙殿荣、杨秀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秀春知晓借款事宜。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殿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周学宝、周本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孙殿荣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未还本金及利息应予偿付。原告主张被告杨秀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秀春系被告孙殿荣之妻,对借款知情,可以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秀春应与孙殿荣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周学宝、周本开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保证人周学宝、周本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孙殿荣、杨秀春、周学宝、周本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殿荣、杨秀春共同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店口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学宝、周本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殿荣、杨秀春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殿荣、杨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王 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