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5371号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候再,经理。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27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压缩机设备,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接收货物后调试使用良好,但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货款,故原告成讼。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业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2、送货单1张,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已签收。被告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供应格瑞克牌螺杆空压机2台、储气罐2台、释压阀2个;货款共计为22万元;原告在接到被告发货通知后30日内发货;按国标和行业标准验收,货到现场后双方进行到货验收,调试完成后一周内提出异议,超出期限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付定金10%,货到付40%,调试合格后付40%,余10%质保金一年付清;被告将款项汇入原告银行账户;货款两清,质保到期,合同自行解除,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原告对该设备的继续服务,但未付清余款的合同继续有效;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自违约之日起按合同总额每日按1%支付违约金;运输当日验收,途中如有损坏在送货单中注明并电联原告,否则原告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支付2万元定金,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2014年8月5日、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万元、7.8万元,上述3笔款项共计为19.8万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将货物调试完成,被告应于2015年8月1日付清连同质保金在内的所有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需遵守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5000元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二、被告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府谷县普禾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富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岳春春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