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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计亚清与袁满皊、李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亚清,袁满皊,李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2854号原告:计亚清,女,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源,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满皊,男,194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李书英,女,1947年6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计亚清与被告袁满皊、李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亚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满皊、李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计亚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满皊、李书英偿还我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234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袁满皊、李书英逾期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我有权就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2、判令袁满皊、李书英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两项合计8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袁满皊、李书英承担。事实与理由:袁满皊、李书英委托孙燕向我借款6万元用于经营,并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息18%,袁满皊、李书英以其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海宫路北A幢101室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我将5万元汇入孙燕的账户,并支付现金1万元。袁满皊、李书英收到该款并出具借据。2013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延期至2014年5月10日。但袁满皊、李书英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之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诉请。袁满皊、李书英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袁满皊、李书英经公证委托案外人孙燕与计亚清、案外人张敏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向计亚清、张敏借款合计26万元(计亚清6万元、张敏2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借款年利率18%,每二个月付息一次。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袁满皊、李书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应按照逾期金额每日1‰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计亚清、张敏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袁满皊、李书英以登记于袁满皊名下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海宫路北A幢1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号)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为张敏、计亚清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权证字号:房地产他证淮房字第××号),但双方未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合同签订当日,计亚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向孙燕交付借款5万元,另交付现金1万元。2013年5月10日,袁满皊与张敏、计亚清签订补充合同,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5月10日,并约定原借款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借款后,袁满皊、李书英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计亚清遂诉至本院。计亚清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计亚清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单、补充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计亚清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袁满皊、李书英经公证委托孙燕向计亚清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及补充合同,计亚清实际向孙燕交付借款6万元,计亚清与袁满皊、李书英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计亚清诉请判令袁满皊、李书英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同时约定了每日1‰的违约金,现计亚清诉请判令袁满皊、李书英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1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袁满皊、李书英逾期还款应承担计亚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现计亚清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由袁满皊、李书英负担。袁满皊、李书英用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海宫路北A幢1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号)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为计亚清、张敏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计亚清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若袁满皊、李书英未能在本院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清偿全部债务,计亚清有权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照其债权比例优先受偿。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计亚清、张敏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袁满皊、李书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袁满皊、李书英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满皊、李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计亚清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若被告袁满皊、李书英未能在本院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清偿上述第一项中全部债务,原告计亚清有权对被告袁满皊、李书英抵押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海宫路北A幢1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照其债权比例优先受偿。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计亚清、案外人张敏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袁满皊、李书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满皊、李书英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袁满皊、李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新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