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康俊强与刘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俊强,刘忠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425号原告康俊强,男,196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刘忠和,男,195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二居委。原告康俊强与被告刘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俊强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刘忠和向原告康俊强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忠和索要借款本金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刘忠和偿还原告康俊强借款本金1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康俊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刘忠和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康俊强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借款人):刘忠和,2013年4月10号”,用于证明被告刘忠和向原告康俊强借款1万元。被告刘忠和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康俊强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刘忠和向原告康俊强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忠和索要借款本金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康俊强与被告刘忠和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忠和偿还借款本金之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忠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康俊强借款本金1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忠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海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耀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