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执民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丁凌、王凌剑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凌,王凌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台椒执民字第1811号申请执行人丁凌被执行人王凌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台椒商初字第01409号,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凌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凌剑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凌剑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王凌剑(证件号码:)在浦发银行宁波分行的81×××99的存款人民币7619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萱AUT())O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伟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