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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执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茂松与苏同俊、谢必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茂松,苏同俊,谢必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1执549号申请执行人黄茂松,男,194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苏同俊,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谢必辉,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黄茂松申请执行苏同俊、谢必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闽072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苏同俊、谢必辉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茂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本金748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谢必辉名下有与黄彩虹共有的位于顺昌县双溪城北路X号XXX室房产,分别抵押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吴建义,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抵押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33年7月1日,抵押金额290000元;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吴建义,抵押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抵押金额100000元,该处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院还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工商、车辆、林权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苏同俊、谢必辉在银行无存款;名下亦无工商、林权、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谢必辉名下的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且房产价值大于执行标的,上述财产目前暂无法变现。现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谢必辉、苏同俊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闽072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彪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雪芬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