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02执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瑞强与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那贞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瑞强,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那贞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02执182号申请执行人张瑞强,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执行人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那贞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那贞村。法定代表人何骚权,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申请执行人张瑞强与被执行人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那贞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江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13256元工程款、案件受理费16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土地、房产、车辆、股权和银行存款。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人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付敏代理审判员 杜志华代理审判员 黄新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薪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