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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罗英华,广西飞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润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罗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凌晨0时至1时许,被告人孙某经预谋伙同谢某、覃某(均另案处理)、“鲁迪”(在逃)采用攀爬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宋某位于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太路6号柳工生活北区住处,盗得被害人宋某的现金人民币520元。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5月3日23时许在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98号网鑫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0元,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罗英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谢某、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与同伙事先预谋,盗窃过程中分工协助,积极参与,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盗窃的金额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其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等,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学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妮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