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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日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日成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日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日成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0执异20号案外人:白坤(身份证号码4306231979********),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日成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华容县宋家嘴镇蔡田湖渔场2组15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日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闽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珍,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日成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西杨场村,现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工业园二号路12号。法定代表人白坤,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天津日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日成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案外人白坤提出的本院扣划其个人账户的27000元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白坤称: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依据(2016)津0110执74号扣划通知书将其在工行天津东丽支行个人账户中的2700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此27000元系他人吴雨溪向其个人的转款,而天津日成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欠天津日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应当由天津日成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白坤个人承担责任,且不应扣划其个人存款,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其与天津日成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企业往来收据、他人吴雨溪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天津日成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在经营中经常出现其账户在收到款项后即转入白坤个人账户的情况,白坤对此予以确认,但白坤称系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致,且本院在其个人账户中扣划的27000元是其向朋友的借款,并非从天津日成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企业往来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白坤身为被执行人天津日成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司的收入随意转入其个人账户,致其公司与其个人的人格混同,其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应认定白坤账户中的存款为其公司账户的存款。虽然白坤提出其个人与公司之间转账是因借贷关系所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与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白坤向本院提供了本院扣划其个人账户中27000元系其向朋友所借的证据,但白坤的银行账户存款来源与该款项的所有权无关,金钱作为种类物,其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判断,因白坤的过错致其个人与其公司的人格混同,因此白坤账户存款应为其公司所有,故白坤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坤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洪良代理审判员  夏浩天代理审判员  王 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宝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