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焕明与鹤山市创顺五金制伞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焕明,鹤山市创顺五金制伞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409号原告:黄焕明,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瀚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创顺五金制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桃源镇德胜二区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李锦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宁兵兵,均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原告黄焕明诉被告鹤山市创顺五金制伞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焕明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瀚琪、被告鹤山市创顺五金制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和宁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1320295727.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已经销售给客户的侵权产品,即不允许市场上有侵权产品销售,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十万元人民币;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防夹手且省力开合装置,专利号为ZL201320295727.8,于2013年12月11日经授权公告,原告依法享有该专利权。原告发现市场上存在大量被告生产、销售的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将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结构完全相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被告答辩称:原告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被告,被告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也没有库存。原告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一定侵犯涉案专利权。原告的诉讼标的十万元太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20295727.8、名称为“一种防夹手且省力开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期是2013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12月11日,该专利年费已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缴纳。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内容为:1.一种防夹手且省力开合装置,其特征在于:由支撑杆(1)、滑动槽(2)、塑料滑套(3)和弹珠锁装置(4)组成;所述弹珠锁装置(4)设置于支撑杆(1)上方,且固定在支撑杆(1)内;所述塑料滑套(3)安装于滑动槽(2)内组成一组滑动块;套装好的滑动槽(2)套装于支撑杆(1)外,且可在支撑杆(1)上滑动;滑动槽(2)和塑料滑套(3)形状大小相匹配,且在弹珠锁装置(4)的相应面处开分别设有与其相匹配的锁孔(5);滑动槽(2)的锁孔(5)上方设有使弹珠锁装置(4)下滑的斜面(6);塑料滑套(3)的锁孔(5)上方开设有与斜面(6)相匹配的U型开口(7),其两侧上方边沿延伸出一片防夹垫(8),该垫为软性塑料片,尾端正覆盖合上的弹珠锁装置(4),有效保证开锁时手不会被其夹伤,而且省力。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防夹手且省力开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孔(5)的形状大小均与弹珠锁装置(4)相吻合。(2015)粤江蓬江第002456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志文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泰和广场10号112挂有“SF”字样招牌的据邱志文所称的顺丰快递公司经营点,向一身穿灰色工作服的男工作人员表示要求提货。该工作人员核实邱志文的身份后,将五箱货物搬上了邱志文的小车。邱志文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0元运费,并在快递单上签字。工作人员将一张单号为921332362946的“顺丰速运”快递单以及一张盖有“江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号码为03769500的发票交给了邱志文。邱志文在其中一个纸箱上找到一个印有“鹤山市创顺五金制伞有限公司”字样的信封,该信封内有一张编号为6016074的送货单。上述快递单寄件单位处是手写的“创顺”,寄件人为“李敏”,没有显示寄件地址。收件人显示为“邱生”,地址为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一路128号。快递单上未显示托寄物内容,显示件数为5;上述信封上有手写的“To: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一路128号邱先生(收)”字样;上述送货单上没有盖章信息,显示数量为5,没有显示单价和金额。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公证领取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及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商信息。该被诉侵权产品为帐篷,支架上有开合装置。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开合装置和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构成相同。被告认为不同,理由是:1.不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开合装置是防夹手且省力开合装置;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弹珠锁装置,被诉侵权产品为弹片与凸起的一体式机构;3.被诉侵权产品塑料滑套上没有锁孔;4.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存在锁孔上方的U型开口。被告确认其他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相同。对此,原告回应称被诉侵权产品开合装置上如果没有防夹垫,当按下弹珠时会夹手;对于弹珠锁,原告认为只要是有一凸起,并可以通过弹簧或弹片伸缩,能够锁住就是弹珠锁;对于锁孔和U型开口,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仅是将锁孔位置扩大和U型开口连成一体了。U型开口的目的就是方便弹珠滑行到锁孔,所以将两者连在一起,功能和原理是一样的。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生产、销售。原告庭审中表述,其是通过网络方式向被告订货,被告以快递方式送货的。庭后,原告提交了:1.李凯强的身份证复印件;2.《付款声明》,内容为:本人李凯强受邱志文委托,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本人李凯强账号(62×××12)向鹤山市创顺五金制伞有限公司账号41×××78汇款叁佰肆拾伍元整(小写345元)用于购买5套帐篷,5套帐篷鹤山市创顺五金制伞有限公司通过货运寄往江门市蓬江区由邱志文签收;3.中国农业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方账号和收款方账号与上述声明显示一致,数额亦一致,交易摘要处显示为五套帐篷。本案中,原告称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和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2月2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金属材料、五金制品、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证书、年费收据、评估报告、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20295727.8、名称为“一种防夹手且省力开合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原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生产、销售,提交的证据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寄件人显示为“创顺”的快递单、有被告公司名称的信封、送货单以及汇款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如何联系被告、如何向被告下单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即原告未证明整个购货过程;其次,快递单上只有“创顺”二字,并无寄出的地点,无法据此确认该发货行为系被告所实施;再次,送货单上无印章、无抬头,原告现有证据显示其未获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任何有效凭证,考虑到售后质量问题,从交易习惯上看,也不合常理;最后,从汇款证据看,即使能够证明“李凯强”有向被告汇款345元,由于送货单上没有显示金额,汇款单据也无法显示产品类型及结构,该汇款行为和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李凯强”的汇款证据和公证收货行为是割裂的,公证收货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现被告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生产、销售,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论述。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焕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丽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赖 俊书 记 员 陈永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