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杜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原系杜团马村党支部书记(乡镇公务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石广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石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衡水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衡水市桃城区经济开发区杜团马村整体拆迁,包括村集体的饮料厂、学校、队部等资产,并陆续向村委会帐户打款4700余万元作为对该村的拆迁补偿。杜团马村党支部书记杜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未经上级政府批准和全体村民同意,在2008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擅自多次挪用其中的2287634.2元补偿款借给他人使用,均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至2015年7月5日该被挪用资金已全部归还。2009年11月和2011年11月被告人杜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决定分别挪用其中的20万元补偿款借给朗子桥粮库、100万元补偿款借给衡水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营利活动。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甲、杜某乙、谭某、刘某乙、汤某等人的证言,衡水市开发区杜团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城中村改造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账户转账资金凭证,村民借条及还款收据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杜某甲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多次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集体资金借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和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杜某甲挪用的款项,全部属于被拆迁村民的拆迁补偿款,杜某甲主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犯罪故意,杜某丁、汤某、刘某乙名下的借款,不应认定人个人借款,系村党支部、村委会及拆迁小组的正常费用支出。出借给郎子桥粮库和衡水浩泉公司的款项,系郎子桥粮库负责人隋某、衡水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向杜某甲的个人借款,杜某甲主观上并不知道所借出款项用于经营活动,故起诉书指控杜某甲构成挪用资金罪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杜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杜某甲在任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杜团马村党支部书记期间,该村进行整体拆迁,负责拆迁工作的衡水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向村委会帐户打款4000余万元,作为对该村的拆迁补偿。因拆迁补偿款未及时发放给村民,部分村民以看病等原因为由向村委会借款,杜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决定将拆迁款中211.29万元借给部分村民使用,均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至2015年7月5日被挪用资金已全部归还。另,杜某丁名下借款21734.2元、汤某名下借款3000元、刘某乙两次借款共计15万元,均系为村里公务支出费用。2009年11月30日,郎子桥粮站负责人隋某以家里遇到困难为由,向被告人杜某甲借款20万元,杜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决定将拆迁补偿款中的20万元借给隋某,该款于2009年12月16日归还。2011年11月24日,衡水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某以其女在北京购房为由,向被告人杜某甲借款100万元,杜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决定将拆迁补偿款中的100万元借给赵某,该款于2011年12月9日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秦某、刘某乙、杜某丁、隋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借款条及收据,杜团马村委会证明及衡水市经济开发区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多次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杜某丁、汤某、刘某乙名下的借款和出借给郎子桥粮库和衡水浩泉公司的款项,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杜某丁名下的借款21734.20元、汤某名下的借款3000元、刘某乙两次借款共计15万元,均系为村里公务支出费用,对被告人杜某甲不应以挪用资金论处;杜某甲将村集体的20万元、100万元分别借给隋某、赵某,该二人均称系家里遇到困难或个人用于购房,至于该二人将借款用于营利活动,杜某甲并不明知,对杜某甲不能定性为挪用资金用于营利活动,且所挪用资金在三个月内已归还,故该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辩护人关于以上款项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该部分的指控不予支持。到案后,被告人杜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考虑到挪用的资金均已归还,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韩振栋人民陪审员 王爱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