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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字5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正七、梁建红与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七,梁建红,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字5907号原告王正七,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梁建红,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先进,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南园路26号恒安世纪花城2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71039571K。法定代表人何春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邦应,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正七、梁建红与被告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丹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七、梁建红的委托代理人黎先进、被告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邦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七、梁建红诉称,原、被告签订《重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幢某某号住宅用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3.8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97776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397776元。被告在2014年12月6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在交房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直到2015年11月25日才提出办理房屋产权证申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5867.19元(397776元×0.05‰×295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购房时间被告予以认可,购房款有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业务受理通知书的时间没有书面依据,原告陈述的具体接房时间不详细。二、原告主张的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业务受理单的时间与被告实际提交资料的时间不相吻合,被告提交资料的时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如果法院认为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依法按照50﹪调减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合同补充协议),甲方(被告)将其开发的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小区某某幢某某号房屋以总价397776元出售给乙方(原告)。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第四款约定“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逾期在9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与本条本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因政策及政府主管部门原因、工作程序,造成不能如期接收出卖人所报送的资料和办结产权登记相关手续的,出卖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97776元,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业务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原告所购买房屋的预售后房屋权属登记(转移登记)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业务受理通知书、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登记受理单。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12月6日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后,于2015年11月25日取得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业务受理通知书》,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60日期限,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情形,同时被告在诉讼中亦提交了南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王竞宇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因南川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使用了新系统后因新旧系统切换、新系统建设的逐步完善,同时因南川区办理产权登记各开发商数量巨大等原因造成开发企业商品房登记办证滞后”,本院认为,该份说明仅是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的个人证实,同时该份证明并没有明确说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了资料,但因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原因导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具业务受理通知单,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具有违约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二、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问题。从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接收该房屋至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业务受理通知书》,其期限为354天,扣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申请受理期限60天,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计算违约金的期限为294天。按照《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的“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5847.30元(397776元×294天×0.05‰)。对于被告提出“请求依法降低违约金”的意见,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万分之0.5)、原告已付购房款和被告的违约期限,该违约金并不过高,因此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正七、梁建红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847.30元。二、驳回原告王正七、梁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昱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