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好良与杨玉臣、杨合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好良,杨玉臣,杨合祥,刘好新,杨玉江,刘振阁,刘国有,刘秀深,刘俊田,刘俊勇,刘来有,刘好峰,刘俊利,刘来福,刘振海,李金荣,刘俊林,杨国森,杨国营,苑秀兰,刘俊武,刘振田,杨玉新,刘振杰,刘德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刘好良。委托代理人刘连杰,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玉臣。被告杨合祥。被告刘好新。被告杨玉江。被告刘振阁。被告刘国有。被告刘秀深。被告刘俊田。被告刘俊勇。被告刘来有。被告刘好峰。被告刘俊利。被告刘来福。被告刘振海。被告李金荣。被告刘俊林。被告杨国森。被告杨国营。被告苑秀兰。被告刘俊武。被告刘振田。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恒,宁津杜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玉新。被告刘振杰。被告刘德财。原告刘好良诉被告杨玉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3月17日、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杰、被告杨玉臣、刘好新、杨玉江、刘振阁、刘国有、刘秀深、刘俊田、刘俊勇、刘来有、刘好峰、刘俊利、刘来福、刘振海、李金荣、刘俊林、杨国森、杨国营、苑秀兰、刘俊武、刘振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新、刘振杰、刘德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保店镇西长村村民,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二十四位被告商定,大家立电线杆接电线共同使用,立电线杆过程中,因拉电线杆的绳子断裂,断绳将原告的右眼致伤,原告就损失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每位被告仅付部分医疗费,大部分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均未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约1243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杨合祥在外地无法联系,现原告申请对被告杨合祥撤回起诉,待联系上被告杨合祥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医药费单据31张(其中宁津县宁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处方笺6张合计666元、宁津县人民医院保店分院收费凭证6张合计998元、宁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收据5张合计2188.5元、济南淑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一张62.8元、宁津县中医院收费票据3张合计561.58元、宁津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合计10.7元、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8张合计20947.8元),证明花费医药费25435.38元。证据二、住院病历三份(系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合计32页)、宁津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一份、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眼睛受伤后,在济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以及在宁津县人民医院和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的事实。证据三、证人杨某证言两份和王春华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保店镇经营布匹门市的事实。证据四、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花费1800元。证据五、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因鉴定花费复印费9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260张,证明花费交通费2600元的事实。证据七、宁津县保店镇西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多数被告(被告刘秀深未给付)给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八、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45天。被告杨玉臣等辩称,被告方没有赔偿责任,原告所述事实成立的话,被告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中造成合伙人伤亡的批复》中有规定,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合伙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被告方就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杨玉新、刘振杰、刘德财在庭审期间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济南淑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宁津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三张、宁津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二张、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八张等可以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21582.8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它收据均不是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经营情况,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伤残费用应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复印费单据一张,因该复印费收费单位(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与鉴定单位(宁津县中医院)不一致,不能证明该花费为因鉴定所花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行车区间及乘车用途,结合原告几次到宁津、济南等地治疗、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用酌定为13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按照法定程序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宁津县保店镇西长村村民,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方商定合伙架设电线杆,在施工过程中,因拉电线杆的绳子断裂,断绳将原告的右眼致伤,并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4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杨玉臣、刘好新、杨玉江、刘振阁、刘国有、刘俊田、刘俊勇、刘来有、刘好峰、刘俊利、刘来福、刘振海、李金荣、刘俊林、杨国森、杨国营、刘俊武、刘振田、杨玉新、刘振杰、刘德财分别按照每亩70元的金额给付原告治疗费合计7296.1元,就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等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地块有土地10.3亩,被告方在发生事故地块的地亩数分别为杨玉臣12.9亩、杨合祥1.8亩、刘好新3.67亩、杨玉江2.13亩、刘振阁5.36亩、刘国有4.86亩、刘俊田5.6亩、刘俊勇5亩、刘来有4.1亩、刘好峰3.06亩、刘俊利4.1亩、刘来福4.1亩、刘振海1.83亩、李金荣9亩、刘俊林5.5亩、杨国森4.3亩、杨国营2.15亩、刘俊武10.6亩、刘振田5.9亩、杨玉新2.13亩、刘振杰4.34亩、刘德财2亩、刘秀深5亩、苑秀兰4.2亩,以上合计123.93亩土地。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分别给付原告赔偿款为:杨玉臣903元、杨合祥126元、刘好新2**.9元、杨玉江149.1元、刘振阁375.2元、刘国有340.2元、刘俊田392元、刘俊勇350元、刘来有287元、刘好峰214.2元、刘俊利287元、刘来福287元、刘振海128.1元、李金荣630元、刘俊林385元、杨国森287元、杨国营150.5元、刘俊武742元、刘振田413元、杨玉新1**.1元、刘振杰303.8元、刘德财1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承包的土地上架设电线杆,应视为合伙关系,伤者系为全体合伙成员谋利益,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本院认为,就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方按照承包土地的亩数,依照48%的比例予以补偿为宜。经核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582.88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137.5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1292元,交通费1300元,以上合计损失费用104362.38元,经计算每亩土地的补偿数额为440.85元。综上,扣除已给付的款项后,杨玉臣应承担4784元、杨合祥承担668元、刘好新承担1361元、杨玉江承担790元、刘振阁承担1988元、刘国有承担1803元、刘俊田承担2078元、刘俊勇承担1855元、刘来有承担1521元、刘好峰承担1135元、刘俊利承担1521元、刘来福承担1521元、刘振海承担679元、李金荣承担3339元、刘俊林承担2041元、杨国森承担1521元、杨国营承担798元、刘俊武承担3933元、刘振田承担2189元、杨玉新承担790元、刘振杰承担1610元、刘德财承担742元,苑秀兰承担1699元,刘秀深承担2023元,以上共计42389元,剩余部分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杨合祥下落不明,原告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玉新、刘振杰、刘德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方向原告补偿经济损失共计41721元,具体经济补偿明细如下:杨玉臣4784元、刘好新13**元、杨玉江790元、刘振阁1988元、刘国有1803元、刘俊田2078元、刘俊勇1855元、刘来有1521元、刘好峰1135元、刘俊利1521元、刘来福1521元、刘振海679元、李金荣3339元、刘俊林2041元、杨国森1521元、杨国营798元、刘俊武3933元、刘振田2189元、杨玉新7**元、刘振杰1610元、刘德财742元,苑秀兰1699元,刘秀深2023元。二、驳回原告刘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原告刘好良承担1958元(已缴纳),由被告杨玉臣承担109元、刘好新承担31元、杨玉江承担18元、刘振阁承担45元、刘国有承担41元、刘俊田承担47元、刘俊勇承担42元、刘来有承担35元、刘好峰承担26元、刘俊利承担35元、刘来福承担35元、刘振海承担15元、李金荣承担76元、刘俊林承担46元、杨国森承担36元、杨国营承担18元、刘俊武承担90元、刘振田承担50元、杨玉新承担18元、刘振杰承担37元、刘德财承担17元、刘秀深承担42元、苑秀兰承担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华生审 判 员 李汝清人民陪审员 高萌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鹏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