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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0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嘉仪与杨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嘉仪,杨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854号原告:陈嘉仪,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杨惠英,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玛,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嘉仪与被告杨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嘉仪及被告杨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2.被告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651天的借款利息42966元,并按该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全额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每月按月利率1.8%收取利息,利随本清。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60000元,通过银行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9转账交付5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上述110000元借款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借款期内,被告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及原告丈夫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被告以各种方式逃避债务,并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更四处躲避毫无还本付息之意。被告辩称,一、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且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被告经原告丈夫林国成向第三方借款110000元,林国成拿来只填写借款数额110000元而其余各项空白的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据让被告签名。基于对林国成的信任,被告在不清楚实际借款人是谁也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就在指定位置签名。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正文一式二份”,然而合同上只有借款人签名,无出借人签名,被告只签署一份。由此可见借款合同并未实际生效,所附借条、收据没有载明出借人身份,原告无法证明其是债权人。二、原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是50000元,且无约定利息,被告无需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被告签名后,银行账户收到50000元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是50000元。鉴于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被告是通过银行转账的行为确定借贷关系,无任何书面约定,对利息也没有约定。被告无需支付利息,原告无权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三、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5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实际还款期限应为本案起诉之日。鉴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能够得到支持的逾期利率是月利率5‰,而非月利率1.8%。对于逾期还款,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按该条款,原告也无权主张按月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四、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据效力。该微信记录无法表明聊天双方就是本案借贷双方。该微信记录不完整,截图内容在时间上不连续,在内容上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断章取义。因此该微信记录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原告不是借条、收据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偿还110000元借款。被告对从原告处获得转账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偿还,但无需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上面虽未载明债权人,但被告抗辩原告无债权人资格的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可以反映原告具有通过现金方式交付60000元借款的经济能力,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9月24日)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者互相印证,与被告承认收到原告银行转账50000元的事实也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提供的微信对话记录截图,因无法确定对话其中一方即为被告或被告丈夫,对对话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2014年9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收到110000元的收据。上述借条、收据均由原告持有。因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6年7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元,并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收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显示原告具有现金出借该数额借款的经济能力,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收据内容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但被告作为具有社会经验的成年人,理应清楚出具借条、收据并签名确认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借款仅为银行转账的5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共110000元,并持有相应的借条及收据,本院认定其具有债权人资格。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主张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5月期间均有按月利率7%向原告丈夫林国成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嘉仪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79.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毅施第1页共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