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建湘与冉永传、田圣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湘,冉永传,田圣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125号原告刘建湘,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邢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冉永传,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田圣英,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刘建湘与被告冉永传、田圣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湘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永传、田圣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湘诉称:2013年5、6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货车司机为被告拉土方填屋前屋后的场子,单价为每车100元,原告负责土方到场子里铲平。”随后,原告组织了十多个货车司机为被告拉土方,历时一年多时间,共计拉了2289车,另外原告还为被告提供了25个小时的铲车服务,单价为每小时300元。被告在原告拉土方的一年多时间内陆续共计支付了117000元现金,余款1194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一直未果。据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虽然双方于2015年3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该笔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原告的货款负有共同给付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1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两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二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表资料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复印件2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但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土方数量及土方价格等相关情况;4、唐植军、周海民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土方单价每车100元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唐植军、周海民出庭作证,证人接受了法庭的询问。被告冉永传、田圣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身份证明,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婚姻登记机构出具的离婚登记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共计给原告拉土2289车的事实及付款情况,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唐植军、周海民出庭作证,其陈述内容与证据4相映证,能证明每车土价格为1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原告刘建湘与被告冉永传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司机给被告拉土,填被告屋前屋后的场子,约定单价每车100元,并负责铲平场子.原告组织10多个司机,为被告送土2289车,2015年2月18日,被告冉永传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收据上载明,刘建湘拉土方2289车,铲车工作时间25个小时,已支付现金117000元,原告多次就余下的货款向被告冉永传催讨,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在当庭陈述时,已说明铲车工作时间25个小时系被告冉永传自行与铲车司机联系,与原告没有关系,放弃了部份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冉永传与被告田圣英于199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书面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及债务,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建湘与被告冉永传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司机给被告拉土,约定单价每车100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按照被告冉永传给原告出具的一份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应付价款的数额,原、被告虽然没有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冉永传已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故被告应当于同日付清货款,但被告冉永传经催讨仍然没有付清货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确定欠款金额的基础上予以支持。被告冉永传应支付货款228900元(2289车×100元/车),减除已支付的117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11900元。虽然被告冉永传与被告田圣英二人于2015年3月3日协议离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冉永传与被告田圣英共同偿付货款11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永传、田圣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湘货款人民币11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由被告冉永传、田圣英承担。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先行垫付,执行中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鲁雪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