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赵敦红与陈希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敦红,陈希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38号原告赵敦红,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武宁县豫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希兰,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林家志,武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敦红与被告陈希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辉、张吉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希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后与其委托代理人林家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敦红诉称,陈守喜在承包武宁县杨洲乡瓜原福地商住楼期间,聘请原告从事木工作业,工程完工后陈守喜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经结算,陈守喜仍欠原告工资款70000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5年12月,陈守喜因车祸去世,被告陈希兰系陈守喜妻子,该笔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资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陈希兰的丈夫陈守喜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陈希兰丈夫陈守喜欠原告工资款7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希兰辩称,被告丈夫陈守喜因车祸已死亡,被告没有参加工地事务,也没有到过工地,仅知道其在杨洲做工,对其他的一概不知,该欠款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从来没有找过被告催讨,且被告目前生活困难,无力偿还该欠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被告丈夫陈守喜已于2015年12月8日死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希兰与陈守喜系夫妻关系,陈守喜在承包武宁县杨洲乡瓜园福地商住楼建设期间,原告在其处从事木工活,工程完工后陈守喜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陈守喜仍欠原告工资70000元,就该欠款陈守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2月28日陈守喜因车祸去世,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在向陈守喜提供劳务后,因陈守喜当时无钱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陈守喜对其债务的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虽然陈守喜现因车祸去世,无法依约支付原告欠款,但该欠款发生在陈守喜与被告陈希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守喜因承包武宁县杨洲乡瓜园福地商住楼而欠该款,属陈守喜为维持其家庭共同生活从事的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被告陈希兰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希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敦红工资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希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淦作燕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张吉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邓兆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