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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韦晶晶与贾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晶晶,贾莎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3民初478号原告:韦晶晶,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从江县刚边乡加么小学教师,住所贵州省从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职工,住所贵州省从江县。(系原告韦晶晶的丈夫)被告:贾莎莎,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从江县交警大队协勤,住所贵州省从江县。原告韦晶晶与被告贾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晶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莎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晶晶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立案之日利息900元,及按银行贷款月利率9‰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6年1月1日前归还。但借款期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贾莎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有被告的签名,符合客观性,真实有效,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贾莎莎向原告韦晶晶借款9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前归还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月2日至今属于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月利率9‰计算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4日(立案之日)逾期利息为(9000×6%÷12×7)﹢(9000×6%÷12÷30×24)﹦351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在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莎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归还原告韦晶晶借款9000元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逾期利息351元,2016年8月2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莎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