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北京成达飞豹物流有限公司诉新华丽泽(北京)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成达飞豹物流有限公司,新华丽泽(北京)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1126号原告北京成达飞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1222号一层。法定代表人马一飞,董事长。被告新华丽泽(北京)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一区17号楼1502室。法定代表人路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海燕,女,1979年2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成达飞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飞豹公司)与被告新华丽泽(北京)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丽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达飞豹法定代表人马一飞、被告新华丽泽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达飞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款43460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快递服务,双方在协议中对计费方式及结款时间进行约定。合同履行初期双方均依约履行,但自2015年12月25日起,被告拒绝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快递服务费。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共欠付我方快递费43460元。被告新华丽泽公司辩称,双方确有合作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价格不对,双方共计签署两份合同,后一份合同对价格予以修改。我方是做电子商务,原告无缘无故扣货不发,导致我方网店信誉不好,排名靠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成达飞豹公司提供快递公司合作协议、新华丽泽公司提供合同协议、支付凭单及支票存根,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成达飞豹公司提供快递单号明细及账单汇总,证明被告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27日欠付快递费的数额及相应邮件情况,新华丽泽公司对该证据所列运单号及件数不持异议,但表示对超过1KG首重的运单无法确认真实重量。经法庭询问,被告表示双方结算步骤为“原告提交电子表,我们财务核实过,看圆通后台系统核对,我们这边重量无法审核”。据此,依据双方前期结算程序,快递费数额系依据原告提供的电子表予以确认,被告称对续重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新华丽泽公司主张因货物破损应扣除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认定。在此基础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成达飞豹公司(甲方)与新华丽泽公司(乙方)签订《快递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乙方运输文件及货物,运费集中结算,30天一结款,快递费用由每次运输的货物及重量而定,首重1开课7元,续重1千克5元,以乙方提供的费用对账单作为每次双方对账依据,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每月25日为核对日期,甲方提交上月快递票账,双方核对无误后如需发票甲方开具发票,乙方收到发票后于次月5日前打款结清上月账款,双方以甲方提供的费用对账单作为每次双方对账依据。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关于快递运输费,上述协议约定“1.含发票价格:首重6元;续重4元;新疆、西藏首重7元,续重15元。2.不含发票价格:首重5.5元,续重4元;新疆、西藏首重7元,续重15元……”。协议履行过程中,新华丽泽公司依约支付2015年12月24日之前的快递费用。2015年12月25至2016年3月27日,共产生快递费用43460元,新华丽泽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快递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新华丽泽公司接受成达飞豹公司提供的快递服务,应依约支付快递服务费用,关于快递费用的具体数额,现成达飞豹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新华丽泽公司虽主张扣除部分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加之双方协议亦约定“以甲方提供的费用对账单作为每次双方对账依据”,故本院对成达飞豹公司要求支付快递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新华丽泽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华丽泽(北京)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北京成达飞豹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四万三千四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由新华丽泽(北京)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萌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