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6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折某与被告高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某,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524号原告折某法定代理人折某被告高某原告折某与被告高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某的法定代理人折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折某诉称:2014年10月9日晚8时许,原告折某和其母亲李春燕在家中休息,忽然听到有人敲门,原告母亲李春燕前去开门。开门后发现是一位陌生醉酒男子即本案被告。被告要求李春燕随他出去。原告折某不知何故跑出去问谁,被告高某便两拳就打在原告脸部,致原告眼睛受伤。原告母亲便给亲戚打电话让报警。事后,原告折某被送往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818元。原告折某父亲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未果,故涉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折某造成的医疗费2314元、护理费852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4026。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折某向法庭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3支及住院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折某被被告殴打后住院治疗及花费的事实。被告高某辩称:被告高某殴打原告折某是事实,所以原告折某的损失,被告高某愿意赔偿。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调取了被告高某殴打原告折某,高宝明、被告高某又与原告折某叔叔折宝强发生撕拉致折某、折宝强入院治疗事件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证明案件发生的过程及处罚结果。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折某及被告高某对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折某因伤住院治疗及花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9日晚8时许,被告高某酒后来到原告折某家敲门。原告母亲李春燕前去开门,随后原告折某跑出去问是谁,被告高某就击打了原告的脸部,致原告眼睛受伤。原告折某被送往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818元。事发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航宇路派出所根据查明的2014年10月9日在榆阳区苏庄则聚富宾馆附近高某酒后将李春艳之子折某殴打,高保明、被告高某又与原告折某叔叔折宝强发生撕拉致折宝强和原告折某入院治疗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高某拘留十日的处罚,给予高宝明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折某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殴打原告折某的事实清楚,双方亦无争议。原告折某因此身体受伤住院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折某要求被告高某赔偿各项损失之请求,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原告折某的具体损失核算为:医疗费1818.3元、护理费600元(10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180元(30元×6天),共计2598.3元。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之请求,因其举证不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折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8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0元,共计2598.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折某2598.3元。二、驳回原告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折某负担10元,被告高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秀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