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23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显清与盛光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显清,盛光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1056号原告杨显清,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被告盛光华,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原告杨显清诉被告盛光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组村民,被告持有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1293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被告是户主,我是该林地的共有权人,林地面积为147.3亩。从2011年开始该林地被列为国家公益林由政府发放补助款,因被告把2011-2013年的补助款据为己有,经法院判决被告后并经执行被告支付了我2011-2013年的补助款。现已由被告独自领取了2014-2015年补助款2946元(10元/亩×147.3亩×2年),我应当享有上述补助款1473元(2946元×50%),故我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补偿款1473元;2、从2016年开始由我领取每年73.65亩公益林补助款;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997年“四荒拍卖”时我购买了本组荒山并取得了《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2008年林权改革时原告担任四组组长期间在申报林权登记表过程中,原告就把他的名字填在共有权人一栏内,导致政府错误颁发了林权证,因此,原告就与我争147.3亩公益林的补助款,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公益林补助款1473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围绕原告是否享有147.3亩公益林的补助款等焦点问题,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一份;2、民事判决书两份;3、林地状况登记表一份;4、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共同拥有林地147.3亩,从2011年开始该林地被列为国家公益林由政府发放补助款,因被告把全部补助款据为已有,经法院判决经执行由被告支付了属于原告的2011-2013年补助款,现被告独自领取了2014-2015年补助款2946元据为己有的事实。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出具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2、民事判决书两份;2、证明一份,拟证明1997年“四荒拍卖”时由被告购买了本组一块荒山,2008年林改时原告把他的名字填在共有权人栏内,导致政府错误颁发林权证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出具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石龙坝镇××组村民。1997年“四荒拍卖”被告购买了石龙坝镇××组对门阴山小地名水井沟一片荒山,并取得了《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2008年林权改革换证时,华坪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8日向被告户颁发了华林字(2008)第2307001293号林权证,被告户取得了位于石龙坝镇××组小地名水井沟林地147.3亩的使用权,该林地共有权人有杨显清、盛光华。从2011年开始该林地被列为国家公益林由政府发放公益林补助款,因被告领取了2011年-2013年公益林补助款后拒不支付给属于原告的份额,经生效民事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013年公益林补助款1437元并已执行完毕。2016年4月5日华坪县石龙坝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确认被告户公益林补助款2014年1473元(10元/亩×147.3亩),2015年1473元(10元/亩×147.3亩)合计2946元,被告当庭确认已领取了补助款2946元。原告认为应由其享有上述补助款50%的份额,即1473元(2946元50%),双方产生纠纷后经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产业。本案中,华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华林证字(2008)第2307001293号林权证已确认被告户取得了林地147.3亩的使用权,林地共有权人有杨显清、盛光华。从2011年开始该林地被列为国家公益林由政府发放公益林补助款,原告作为该林地的共有权人应享有公益林补助款50%的份额,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2015年补助款14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2016年开始每年领取73.65亩公益林补助款的请求,因补助款未实际发放,故本院不予支持,待补助款发放后双方可协商处理,也可另案诉讼解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显清2014-2015年公益林补助款合计人民币1473元。二、驳回原告杨显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显清负担12.5元,由被告盛光华负担1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谷树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