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曲凤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凤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凤影,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路。2007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7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凤影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凤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8日被告人曲凤影在讷河市内的四家超市,共盗窃作案四次。盗得奶粉、耗油、盒装牛奶、香烟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58元。其中价值66元的奶粉灭失,赔偿给被害人。价值70元的香烟,被扣押返还被害人。另外价值22元的耗油和牛奶灭失。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曲凤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曲凤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曲凤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7日,被告人曲凤影到讷河市北环路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春军食杂店,趁马春军的妻子张国辉未注意之机,盗走三袋查哈阳奶粉(价值人民币66元)。赃物灭失,作价赔偿被害人。2、2016年4月7日,被告人曲凤影到讷河市北三道街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绿之鲜果蔬超市,趁营业员未注意之机,盗走两瓶海天耗油(价值人民币12元)。赃物灭失。3、2016年4月7日,被告人曲凤影到讷河市移动公司附近被害人孙会英经营万客隆超市,趁孙会英未注意之机,盗走四盒旺仔牛奶(价值人民币10元)。赃物灭失。4、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曲凤影到讷河市弘苑小区被害人李某某(女,34岁)经营的鸿来旺超市,趁李艳娟未注意之机,盗走一条长白山香烟(价值人民币70元)。赃物被扣押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曲凤影盗窃作案4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58元。经侦查,被告人曲凤影于2016年4月10日在讷河市北环路春军食杂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长白山香烟的外观状况。(二)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曲凤影系被抓获到案。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曲凤影的自然身份情况,有盗窃犯罪前科的情况。3、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曲凤影有犯罪前科。4、讷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部分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收据,证实曲凤影赔偿被害人马春军经济损失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7日5时许,在其经营的春军食杂店内三袋查哈阳奶粉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7日6时许,在其经营的绿之鲜果蔬超市内两瓶海天牌耗油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7日6时许,在其经营的万客隆超市内的四盒旺仔牌牛奶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8日,在其经营的鸿来旺超市内一条长白山香烟被盗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曲凤影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讷河市物价监督管理局讷价认字[2016]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三袋查哈阳奶粉价值人民币66元,1条长白山香烟价值人民币70元,2瓶海天耗油价值人民币12元,4盒旺仔牛奶价值人民币1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曲凤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曲凤影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曲凤影具有多次同类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部分被动返赃、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曲凤影当庭认罪,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凤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德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为伟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