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周昌新与罗金妹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新,罗金妹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240号原告:周昌新,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妹,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云,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昌新诉被告罗金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发、被告罗金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昌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金妹向周昌新支付资产折价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罗金妹向周昌新支付应摊亏损2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事实和理由:恒丰(漳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恒丰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陈春霖、李达全、罗金妹、周昌新、陈国明五人,其中:陈春霖出资100万元;李达全出资100万元;罗金妹出资120万元;周昌新出资100万元;陈国明出资80万元。恒丰公司自成立以来,因经营不善,经上述五股东协商,陈春霖、李达全、周昌新退出股份,恒丰公司归由罗金妹、陈国明两人经营,其中罗金妹持有该公司股份51%;陈国明持有该公司股份49%,并于2014年8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公司所有资产折价60万元,所有股权归罗金妹、陈国明两人所有;2.公司总欠款周昌新1**万元,扣除罗金妹、陈国明买公司所有股权60万元由他们两人支付以外,公司总欠款余90万元,由所有原股东陈国明、罗金妹、周昌新、陈春霖和李达全按各股比例承担;3.公司自经营以来所有应付款和应收款及其他所有债务均由新股东罗金妹和陈国明承担,股权变更后其他所有事务与原股东无关。协议签订后,罗金妹依据协议第一条约定,确认按其新持股比例(51%)应支付给周昌新公司资产折价款306000元,因罗金妹资金困难,便以《借据》形式向周昌新借款30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于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本金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同时,罗金妹依据协议第二条约定,确认按其原持股比例应支付给周昌新公司亏损276000元,因罗金妹资金困难,便以《欠条》形式确认欠周昌新2760**元,并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还5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还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176000元。上述款项还款到期后,经周昌新多次催讨,罗金妹除支付给周昌新资产折价款300000元外,尚欠资产折价款6000元及利息和应摊亏损2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今未予支付。罗金妹辩称,1.周昌新要求答辩人支付资产折价款6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公司成立之初,所占股权比例为24%,则公司所有资产折价款60万元,按原始股东出资比例折算,答辩人及陈国明所分得的资产折价款债权分别为144000元、96000元。据此,股东变更后,答辩人与案外人陈国明所收购的资产折价款应为24万元,而非60万元。因变更后,答辩人在公司中股权占比系51%,故对于收购资产折价款这一问题,答辩人仅须向退出股东支付183600元即可,并非306000元。周昌新认可答辩人已支付30万元,已超出183600元的债务。2.周昌新要求答辩人支付应摊亏损276000元及逾期利息无依据。首先,答辩人因受周昌新及案外人陈国明之欺,在未核实债务及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出具《借据》和《欠条》,签字行为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昌新只出资100万元之外,并无150万元出借款。其次,假使周昌新所主张的150万元借款事实能够成立,那么该借款也系公司债务,应当由公司先行承担。因此,涉案借款的债务主体系恒丰公司,而非答辩人。再次,退一步,假使该15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那么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扣除60万元资产折价款之外,总欠款90万元,按原始股东比例承担,答辩人所需承担份额也仅系216000元。至于其中逾期付款利息并未约定,该款也应当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仅能主张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协议书》复印件、《借据》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恒丰公司的资产折价为60万元后,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罗金妹、陈国明。(2)原恒丰公司5位股东经结算确认该公司欠周昌新1**万元,扣除资产折价的60万元,余款90万元由其他股东承担的事实。(3)罗金妹尚欠周昌新资产折价款306000元的事实。(4)欠条是针对上述《协议书》中第二条内容出具的,罗金妹尚欠周昌新应摊亏损27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罗金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及主张表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违背客观事实,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金妹提供的证据如下:《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现金支出凭证》复印件、《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恒丰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27日向周昌新还款合计3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周昌新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体现的收款人分别为厦门泰华工贸有限公司及丁建明,但罗金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收款人为周昌新指定的收款人,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6日,恒丰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4年1月20日,恒丰公司股东由原股东陈春霖(出资150万元)、李达全(出资150万元)、罗金妹(出资200万元)变更为陈春霖(出资100万元)、李达全(出资100万元)、罗金妹(出资120万元)、周昌新(出资100万元)、陈国明(出资80万元)。2014年8月4日,陈春霖、李达全、罗金妹、周昌新、陈国明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恒丰公司自2010年10月27日成立以来,因经营不善,经各股东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公司所有资产折价60万元,所有股权归罗金妹、陈国明两人所有。2.公司总欠款周昌新1**万元,扣除罗金妹、陈国明买公司所有股权60万元由他们两人支付以外,公司总欠款余90万元,由所有原股东陈国明、罗金妹、周昌新、陈春霖和李达全按各股比例承担。3.公司自经营以来所有应付款和应收款及其他所有债务均由新股东罗金妹和陈国明承担,股权变更后其他所有事务与原股东无关”。同日,罗金妹向周昌新分别出具《借据》和《欠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兹罗金妹向周昌新借人民币叁拾万陆仟元整(¥306000.00),利息按每月1.5%(即4590)计算,并于每月25日之前向周昌新支付其¥4590(元)利息,并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特此依据”和“由于恒丰(漳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不善亏本,经公司股东清算后本人罗金妹(欠)周昌新贰拾柒万陆仟整(¥276000.00)。所欠款项按以下分期还清:(1)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2)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3)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元整(¥176000)。特此立据为证”。同日,恒丰公司股东由原股东陈春霖、李达全、罗金妹、周昌新、陈国明变更为罗金妹、陈国明。2016年5月23日,周昌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6)闽0881民初12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罗金妹持有的恒丰(漳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51%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恒丰公司全体股东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一致同意股东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罗金妹和陈国明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罗金妹抗辩其因受周昌新及案外人陈国明欺骗而在上述《协议书》签字,但罗金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罗金妹应当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但罗金妹至今未行使撤销权。罗金妹在签订《协议书》后向周昌新出具《借据》和《欠条》,系上述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罗金妹针对其应承担上述公司应支付给周昌新资产折价款和应摊亏损款的金额进行确认,该确认行为系罗金妹真实意思表示,对罗金妹具有完全约束力。故罗金妹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罗金妹应当诚实守信,履行其出具《借据》和《欠条》所承诺的付款义务,支付尚欠的资产折价款6000元和应摊亏损款276000元。上述《借据》中约定月利率15‰,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条》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周昌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周昌新主张该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中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年利率6%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罗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昌新资产折价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罗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昌新应摊亏损款2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罗金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4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7794元,由罗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寿 锋人民陪审员 吴 炳 南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巧玲(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