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九原区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综合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区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综合门市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384号原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汉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57034165R。法定代表人:梅祖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武、屈光飞,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包头市九原区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综合门市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二道沙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0207000000117。负责人:王秋芝,该门市部经理。原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照明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九原区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综合门市部(以下简称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光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门市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光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门市部支付原告汉光照明公司货款77942.59元;2.判令被告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门市部支付合同违约金7794.26元;3.由被告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门市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门市部与原告汉光照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灯具。截止2015年9月10日为止,经双方对账,被告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门市部下欠货款77942.59元。为此,原告汉光照明诉至本院。被告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门市部书面辩称,1.原告汉光照明公司诉称,下欠货款77942.59元不实。被告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门市部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汉光照明支付货款20000元,现被告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门市部库存价值50467元的灯;2.被告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门市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被告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门市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汉光照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2013年度产品购销合作协议》,由原告汉光照明公司向被告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门市部提供灯具销售,合同约定,因被告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门市部的原因引起的产品滞销、积压,由被告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门市部自行负责。2015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门市部下欠原告汉光照明公司货款77942.59元未付,经原告汉光公司多次催要,2015年12月29日被告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门市部向原告汉光照明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仍下欠货款57942.59元。故此原告汉光照明公司起诉要求立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汉光照明公司与被告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门市部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汉光照明公司向被告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门市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门市部理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对原告汉光照明公司要求被告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门市部支付货款57942.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付款的期限,被告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门市部迟延付款,不存在协议中的违约,故对原告汉光照明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门市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九原区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综合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942.59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计610元,由被告包头市九原区新城供销社兴胜第五综合门市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劲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饶运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对账单。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的事实。证据四:律师函、律师函邮件、律师函回执。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