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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文阳、徐环与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灌云县小伊乡卫生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阳,徐环,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灌云县小伊乡卫生院,灌云县小伊乡吴郑村卫生室,郑益玉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046号原告:赵文阳,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原告:徐环,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军、侍述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西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安线,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宽,该委员会医政科办事员。被告:灌云县小伊乡卫生院。住所地,灌云县小伊乡小伊村。法定代表人:侍卫军,该卫生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利,该卫生院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九银,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云县小伊乡吴郑村卫生室。住所地,灌云县小伊乡吴郑村。法定代表人:郑益玉,该卫生室室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该卫生室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九银,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益玉,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系被告郑益玉的儿子),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原告赵文阳、徐环与被告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灌云县卫计委)、灌云县小伊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小伊乡卫生院)、灌云县小伊乡吴郑村卫生室(以下简称吴郑村卫生室)、郑益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阳及两原告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朱铁军,被告灌云县卫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宽,被告小伊乡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九银,被告吴郑村卫生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韦九银,被告郑益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阳、徐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8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早晨,赵子航因腹泻,由其奶奶朱翠红带至被告灌云县小伊乡吴郑村卫生室看病,被告郑益玉用手试探赵子航额头,说没有发烧。被告郑益玉吃过饭大约过了二十分钟,才来给赵子航诊视。朱翠红提出赵子航要上幼儿园口服药物,被告郑益玉说挂药水好得快。被告郑益玉给赵子航先打小针,然后静脉输注药水,输注了两、三分钟,赵子航昏迷不醒。在此过程中,被告郑益玉没有拨打120急救电话,经他人拨打急救电话,赵子航送到县医院被确定死亡。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不能完全排除赵子航对氨曲南产生药物反应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根据卫生部第84号《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吴郑村卫生室、郑益玉在没有取得县卫生局核准的情况下对患儿输注抗生素氨曲南,具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灌云县卫计委、小伊乡卫生院对抗生素药物使用疏于管理,导致被告吴郑村卫生室滥用抗生素,对此存在失职,亦具有过错,对于原告方各项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方赔偿,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原告方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灌云县卫计委辩称:一、原告方将被告灌云县卫计委列为共同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灌云县卫计委系灌云县卫生系统行政主管机关,不是医疗服务单位,与患儿赵子航没有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小伊乡卫生院虽隶属于被告灌云县卫计委,但其具备独立的事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灌云县卫计委与本案其他被告无共同赔偿的法定条件。原告方将被告灌云县卫计委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方在诉状中所诉理由不成立。原告方要求被告灌云县卫计委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理由是存在失职,并没有列举存在哪些失职行为。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灌云县卫计委派医务工作人员积极参与调解、处理多次,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为查明患儿死亡原因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已经履行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应尽的职责。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分清责任,驳回原告方对被告灌云县卫计委的起诉。被告小伊乡卫生院、被告吴郑村卫生室、被告郑益玉共同辩称:一、四被告不具有法律规定共同赔偿的法定条件,原告方起诉被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方将被告灌云县卫计委、被告郑益玉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被告灌云县卫计委是灌云县卫生系统行政机关,是被告小伊乡卫生院主管部门,被告小伊乡卫生院具备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被告灌云县卫计委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被告郑益玉系被告吴郑村卫生室的工作人员,任该卫生室室长,是卫生室主要负责人,其诊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方将被告郑益玉个人列为共同被告属错误。2、被告吴郑村卫生室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成为诉讼主体。二、被告吴郑村卫生室对患儿赵子航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2015年12月1日8:36时许,患儿赵子航由其奶奶朱翠红带到被告吴郑村卫生室就诊,口述病情患儿在家呕吐伴腹泻一夜,具体次数不详,曾在家口服药物治疗无效。卫生室工作人员对患儿检查,心率约为110次/分,未闻及杂音、腹胀、肠鸣,音亢进约10次/分,询问得知呕吐物为胃内容物,腹泻为水样便,查体后考虑为胃肠炎、脱水,立即给予对症治疗,先期给予氨曲南0.5g静脉注射,同时肌肉注射VB1(50mg),用药几分钟患儿出现烦躁不安,紫绀加重,进而呼吸骤停,立即给予肾上腺素0.03mg肌肉注射,效果不明显,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经灌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尸检,出具鉴定意见:赵子航在自身体质的基础上,罹患小肠炎,肺局灶性间质性炎,尚不能完全排除对氨曲南产生药物反应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灌云县公安局小伊乡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处方笺、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被告吴郑村卫生室工作人员对患儿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三、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方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吴郑村卫生室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儿死亡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2、原告方诉讼请求赔偿数额高达80000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小伊乡卫生院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及时上报卫生主管部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被告灌云县卫计委医政科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多次参与调解工作,并劝说原告方家人保持冷静,不要做出过激行为,走法律途径正确维权,已尽到职责和义务。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1日,赵子航因呕吐、腹泻,由其奶奶朱翠红送至被告吴郑村卫生室治疗。被告郑益玉对赵子航进行诊视,对赵子航肌肉注射维生素B1、静脉输注氨曲南后,赵子航在3-4分钟的短时间内嘴唇青紫、呼吸急促而死亡。二、2015年12月18日,经被告灌云县卫计委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赵子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明确死亡原因,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根据送检资料,赵子航以呕吐、腹泻等消化道症状就诊,静脉输注抗生素氨曲南及肌肉注射维生素B1后短时间内死亡。本次法医学检查主要发现小肠炎明显、右心室扩张显著、肺局灶性间质性炎、胸腺及肠系膜淋巴结增生,各器官内未发现嗜酸性粒细胞增多征象,亦未找到致死性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证据。秋冬季节婴幼儿及免疫系统缺陷者其消化道、呼吸道易受病毒(如轮状病毒、星状病毒、杯状病毒等)侵犯,临床上常出现肠炎、间质性××等而表现出腹痛、腹泻、恶心、呕吐、咳嗽等;本例虽有小肠炎症、肺灶性间质性炎,但未见溃疡、出血、坏死、肺实变等严重病变,程度较轻尚不能单独解释死因。过敏性休克即速发型超敏反应,其临床特点是机体致敏后再次接触过原时迅速发生休克最终导致死亡,组织病理检查常于喉头、支气管、肺、脾、肝、肾及心脏等脏器内检见多量嗜酸性粒细胞侵润,血中免疫球蛋白IgE升高,法医实践中亦有未检出或仅检出少量嗜酸性粒细胞侵润的报道。本例赵子航氨曲南输注后急速死亡的临床过程符合过敏性休克的特点,但各脏器、组织中未发现嗜酸性粒细胞增侵润现象,所取心血由于死后溶血、分离不出血清,无法检测免疫球蛋白IgE,但从病理生理角度,在排除其他致死性疾病、严重机械性窒息及机械性损失的前提下,结合案情、病情、临床经过及本次法医学检查所见,考虑赵子航在自身体质的基础上,罹患小肠炎、肺局灶性间质性炎,尚不能完全排除其对氨曲南产生药物反应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五、鉴定意见赵子航在自身体质的基础上,罹患小肠炎、肺局灶性间质性炎,尚不能完全排除其对氨曲南产生药物反应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小伊乡卫生院支付赵子航死亡原因鉴定费7000元,其他相关费用5000元。被告郑益玉垫付赵子航尸体存放相关费用5000元。三、氨曲南注射剂系一种单酰胺环类的新型β-内酰胺抗生素,具有肾毒性、免疫原性弱以及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交叉过敏等特点,可用于替代氨基糖苷类药物,治疗肾功能损害患者的需氧革兰阴性菌感染,并可在密切观察情况下用于对青霉素、头孢菌素过敏的患者。使用氨曲南注射剂注意事项:1、对青霉素过敏者或过敏体质者慎用;2、与氨基苷类药物(庆大霉素、妥布霉素及阿米卡星)联合用药具有协同抗菌作用;3、该品不可与头孢西丁配伍合用,可引起拮抗作用;4、对肾功能损害的病人,应酌情调整剂量;5、过敏体质及对其他β-内酰胺抗生素(如青霉素、头孢菌素)有过敏反应者慎用;6、可与氯霉素磷酸酯、硫酸庆大霉素、硫酸妥布霉素、头孢唑啉钠、氨苄青霉素钠联合使用,但和萘呋西林、头孢拉定、甲硝锉有配伍禁忌。根据《江苏省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分级管理目录》所载,氨曲南划分其他β-内酰胺类,属于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四、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小伊乡卫生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被告吴郑村卫生室工作人员对患儿(赵子航)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原因力的比例进行鉴定。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9日下午组织医患双方进行听证,听证会中患方家属对医方提供给法院的病历资料不认可。病历资料是鉴定的主要依据,如不认可则无法进行鉴定,故予以退案处理。五、原告赵文阳、徐环系赵子航的父母,赵子航于2012年3月10日出生。赵子航生前随其爷爷赵霞明、奶奶朱翠红在灌云县小伊乡吴郑村居住、生活。因与被告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未处理完毕,赵子航的遗体尚保存在殡仪馆,相关费用尚未结算。六、被告吴郑村卫生室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被告郑益玉系被告吴郑村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被告郑益玉于2008年12月20日取得乡村医生全科医学知识培训合格证书,2009年6月10日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2011年12月8日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被告吴郑村卫生室使用抗菌素开展静脉输注活动,没有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赵文阳、徐环举证的身份证、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小伊乡卫生院、吴郑村卫生室举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郑益玉的毕业证、乡村医生全科医学知识培训合格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灌云县公安局小伊派出所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收据。上述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方举证氨曲南基本信息、《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不属于证据种类;原告方举证阳光宝贝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名,亦不能达到原告方证明目的;原告方举证杨发生、朱立屯、徐霞、张玉、王媛媛等人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小伊乡卫生院、吴郑村卫生室举证的病历、处方笺,原告方不予认可。对于病历的形成时间,被告郑益玉在2016年3月31日庭审时陈述是当天下午后补的,在2016年7月11日庭审时陈述患儿到卫生室当时书写的,前后陈述不一致。被告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小伊乡卫生院、吴郑村卫生室举证的乡村医生例会签到簿,拟证明对使用抗生素进行培训。本院认为,仅从签到情况不能反映会议内容,无法达到被告举证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卫生部颁布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执业活动的执业助理医师以及乡村医生,可授予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药师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第二十七条规定:“严格控制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使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不得在门诊使用。临床应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应当严格掌握用药指证,经抗菌药物管理办公组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会诊同意后,由具有相应处方权医师开具处方。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会诊人员由具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经验的感染性疾病科、呼吸科、重症医学科、微生物检验科、药学部门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药师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抗菌药物专业临床药师担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服务站使用抗菌素开展静脉输注活动,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氨曲南属于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被告吴郑村卫生室使用抗菌素开展静脉输注,没有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被告郑益玉违反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不得在门诊使用,且其不具备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而对患者赵子航使用抗菌素氨曲南注射液进行静脉输注,导致赵子航在输液3-4分钟的短时间内嘴唇青紫、呼吸急促而死亡。被告方辩称对使用抗菌药物进行了相关培训,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法律、规章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吴郑村卫生室的医师被告郑益玉,对患者赵子航使用抗菌素氨曲南注射液进行静脉输注,造成赵子航死亡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赵子航生前随其祖父母在灌云县小伊乡吴郑村居住、生活,系农村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对于原告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25140元(1625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0元。原告方主张交通费、亲属误工费等其他各项费用25648.50元,本院考虑原告方处理赵子航死亡相关事宜所需,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方主张保存赵子航遗体的费用,现因该费用未与有关部门进行结算,原告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小伊乡卫生院支付赵子航死亡原因鉴定费7000元、其他相关费用5000元,被告郑益玉垫付赵子航尸体存放相关费用5000元,不属于原告方诉讼请求范围,且应由被告方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赵文阳、徐欢因本起医疗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6031.50元,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益玉是被告吴郑村卫生室的医师,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人死亡,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郑村卫生室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被告小伊乡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灌云县卫计委是全县卫生系统行政主管机关,与患者赵子航没有形成医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灌云县卫计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小伊乡卫生院赔偿原告赵文阳、徐环各项损失人民币41603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卫生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灌云县小伊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阳、徐环各项损失人民币416031.50元;二、驳回原告赵文阳、徐环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文阳、徐环对被告灌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灌云县小伊乡吴郑村卫生室、郑益玉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赵文阳、徐环负担6000元,被告灌云县小伊乡卫生院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梁承君人民陪审员  黄德才人民陪审员  张 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岚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六)《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可授予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执业活动的执业助理医师以及乡村医生,可授予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药师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获得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第二十七条严格控制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使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不得在门诊使用。临床应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应当严格掌握用药指证,经抗菌药物管理办公组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会诊同意后,由具有相应处方权医师开具处方。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会诊人员由具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经验的感染性疾病科、呼吸科、重症医学科、微生物检验科、药学部门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药师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抗菌药物专业临床药师担任。第二十九条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服务站使用抗菌素开展静脉输注活动,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53×××770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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