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严仕梅诉被告江苏绿宁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仕梅,江苏绿宁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严仕梅,女,1956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坤,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绿宁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政府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陈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严仕梅诉被告江苏绿宁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严仕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2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花卉苗木种植工作。2015年2月26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单位车辆去工作现场,途中因路面不平,车辆颠簸,致原告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6000元,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在被告处务工农民,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并遵循仲裁前置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严仕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仇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