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刑初字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宁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刑初字137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然、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9时许,在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满都呼嘎查,被告人宁某酒后与斯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厮打在一起,宁某用拳将斯某左眼打伤,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扎鲁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公安人员在鲁北镇将被告人宁某抓获归案,2015年9月2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宁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斯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崔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宁某的供述、扎鲁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扎)公(法)鉴(损伤)字[2015]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在与被害人斯某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打伤了被害人,导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因被告人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