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刑初196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46年5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劝县,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经禄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禄劝县公安局团街派出所民警在某村村口公路下边的豌豆地内查获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750株。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是罂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种植罂粟750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种植罂粟的目的是饲养牲畜,不是用于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活动,且非法种植的罂粟已经被铲除,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照片,清点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情况说明,禁毒大队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75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所种植的罂粟已被铲除,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铲除的罂粟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嘉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