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54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晋江市。曾因吸食毒品行为分别于2013年7月27日、2013年11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元;因盗窃行为于2016年1月15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在晋江市池店镇曾村“雷翔”鞋厂员工宿舍楼三楼304室,盗走被害人王某1一部三星牌手机(无法估价)。2.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在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一租房二楼201室,盗走被害人张某1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及一台台式电脑(均无法估价)。3.2015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到晋江市池店镇唐厝村35号对面一租房三楼302室被害人桂某租房,入户欲实施盗窃,因未找到财物而离开。4.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在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生鑫”超市楼上租房306室,盗走被害人王某2的现金人民币400元。5.2016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在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路街37号一楼租房,盗走被害人张某2的现金人民币110元。6.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到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百客”便利店楼上租房201室被害人袁某租房,入户欲实施盗窃,因未找到财物而离开。7.2016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到晋江市池店镇御辇村92号2楼206室被害人沈某租房,入户欲实施盗窃,因未找到财物而离开。综上,被告人黄某共实施盗窃作案七起(其中入户盗窃三起,该三起均属盗窃未遂),可查明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10元。2016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一租房楼下路边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1、张某1、桂某、王某2、张某2、袁某、沈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已经着手实施上述第三、六、七起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行政处罚劣迹,且本案部分盗窃行为属入户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王俊涵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张拼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元,并退赔被害人王德龙、张国华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雅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