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刑初25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窜至长春市二道区正茂市场14栋16号楼一家旅店内,撞开该旅店二楼201室房门,盗窃被害人迟某某人民币130元以及黄金项链一条。后其在四平市某某福首饰加工店将该金项链出售,并得赃款人民币10300元。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涉案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无异议,并有在案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姚某盗窃所得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46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东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