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7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余昌辉与何晓强,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昌辉,何平,何晓强,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853号原告:余昌辉,男,197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琴,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平,男,1957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永川区,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告:何晓强,男,198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云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何晓强,总经理。原告余昌辉与被告何平、何晓强、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昌辉、被告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强与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昌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而向原告余昌辉借款20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7月14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X。的银行卡向被告何平的XXXXXX。银行卡内转账支付2000000元。同日,何平、何晓强、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昌辉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贰佰万元)正,经双方协商月利息2.5分计算”。后三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今,三被告未再还本付息。被告何平承认原告余昌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本金只能分期偿还,利息已不能负担。被告何晓强、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平、何晓强、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经案外人何昌国介绍而向原告余昌辉借款20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7月14日,原告余昌辉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X。的银行卡向被告何平的XXXXXX。银行卡内转账支付2000000元。同日,何平、何晓强、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余昌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昌辉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贰佰万元)正,经双方协商月利息2.5分计算”。后三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今,三被告未再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余昌辉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何平、何晓强、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同时被告何平亦当庭承认原告余昌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三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余昌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余昌辉主张的利息,鉴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为2.5%,现原告自愿将利率标准降低至受法律保护水平,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何晓强、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平、何晓强、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昌辉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何平、何晓强、重庆市永川区上游煤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长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