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福州市晋安区建明补胎店与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晋安区建明补胎店,林峰,福州市晋安区建明补胎店,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2820号原告:福州市晋安区建明补胎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经营者:胡建明,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峰,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福州市晋安区建明补胎店与被告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欠款25360元;2、判令被告以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轮胎,为此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在欠款单上确认:其向原告购入轮胎,合计25360元。欠款定于2014年11月31日之前全额结清,逾期愿意按月利率2%承付利息。如有争议,由晋安区人民法院仲裁。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欠款单》一份。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在轮胎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其曾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5000元,双方争议未达成共识,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中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1日,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市晋安区建明补胎店(经营者胡建明)货款25360元。二、被告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晋安区建明补胎店(经营者胡建明)支付逾期利息(以35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被告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雅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