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与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海,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系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许金龙、于振元两起人身事故的唯一证据是白城恒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两份证据,证明单位与被上诉人本身即存在利害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合法证据证明。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上诉人,致使事故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涉及的两起事故发生后,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及时通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未能及时勘察现场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其已向与上诉人毫无关系的人寿保险公司报案,但该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即便假定被上诉人该陈述属实,也属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违背《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明确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人寿保险公司洮南市支公司报案,但是人寿没有告知。3、当被上诉人得知报错保险公司后,及时与上诉人取得联系,被上诉人报错案的行为没有导致本案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赔付许金龙医疗费18662.54元、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x3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x14天),合计20434.78元。二、要求赔付于振元医疗费31602.01元、护理费7692.96元(124.08元x62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8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00.00元(100.00元x60天),合计45294.97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处投保建筑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方式为不记名。保险期限一年,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保险区域为洮南市吉祥花园小区住宅楼综合楼二期项目工程的施工工地。赔付范围是意外身故、残疾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身故、残疾险每次身故每人保险金额二十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保险金额五万元。合同履行中,2015年6月5日原告公司员工许金龙在前述工地工作中不慎将铁屑落入左眼内。许金龙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内异物、左眼膜穿通伤。同年10月9日二次入住该院住院治疗6天,做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共花销医疗费18662.54元。同年7月7日原告公司员工于振元在该工地工作中不慎将会阴部碰伤,同日到白城市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尿道损伤;共花销医疗费31602.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票据、用药日清单的等证实,经庭审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两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虽未及时报案。但是,经证人证实事故属实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区域,而且是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原告给予理赔。但原告要求赔付受伤人员的护理费和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不在双方约定范围之内,故此两项费用不予保护。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0051.64元[(50264.55元-200.00元)]x80%},款交法院转交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了保险区域为洮南市吉祥花园小区住宅综合楼二期项目工程的施工工地。赔付范围是意外身故、残疾给付。2015年6月5日惠德建工员工许金龙在工地工作中不慎将铁屑落入眼内,住院治疗花销18662.54元,同年7月7日惠德建工员工于振元在工地工作中不慎将会阴部碰伤,住院治疗花费31602.01元。上述事实由保险单、医院病例、诊断书和白城市恒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同时惠德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该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区域内,在保险理赔的范围之内,且惠德公司已支付了上述费用,洮南财险应支付该笔费用,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