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家住上饶县;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3月11日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黎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赣E×××××皮卡车经过上饶县旭日街道办锦绣年华小区武夷山大道门口时,与前方摩托车险些发生碰撞,当看到受害人强某将汽车逆向停放在绿化带内侧,徐某便辱骂强某,强某听到后回了一句,徐某就下车用拳头将强某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强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徐某和强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徐某赔偿强某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强某表示谅解并不予追究徐某的刑事责任。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供述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强某陈述,证人何某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但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并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相加,决定执行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本院(2015)饶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永南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张德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梦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