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海舰与被告霍起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舰,霍起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3332号原告高海舰,男,汉族,1983年12月23日出生,延安市延川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迎宾大道*号公馆。被告霍起轮,男,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高海舰与被告霍起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和2015年7月20日打下借据两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声称三个月即连本带息归还原告,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偿还了40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现原告高海舰无法提供被告霍起轮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霍起轮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海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85元,原告高海舰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