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熊荣涛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6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6日被羁押,2016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熊×酗酒后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麻辣元素饭店门前,因对饭店服务不满与服务员程×发生冲突,并对前来劝阻的被害人刘×、李×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熊×亦被他人打伤。后程×报警,被告人熊×在现场被查获归案。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具有坦白情节,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且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熊×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春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