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5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国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46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兴某某,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兴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国兴黄某某在其承包的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田边旧村一某花木场内,先后于2016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容留张晓明张某、李树俊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12日的晚上,容留张晓明张某、李树俊李某、蓝炽昌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8日的晚上,容留张晓明张某、李树俊李某、蓝炽昌蓝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晓明张某、李树俊李某、蓝炽昌蓝某、李某文源等人的证言,责任田承包合同书,搜查证、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电话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结果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黄国兴的供述,辨认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国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国兴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国兴判处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国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国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吸食毒品工具冰壶2个、锡纸1卷、吸管5根、打火机1个等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潇凝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碧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