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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9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孙显贵与姜文成、王延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显贵,姜文成,王延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2179号原告:孙显贵(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姜文成(公民身份号码:×××),1959年12月29日生,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王延超(公民身份号码:×××),1960年7月12日生,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孙显贵与被告姜文成、王延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显贵,被告王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显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2016年2月2日至9月2日的借款利息4200元;并按月利率1.2%计算给付2016年9月3日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经被告王延超担保被告姜文成向原告孙显贵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2%计息,用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被告未能给付借款。被告王延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现在无给付能力,暂时不能偿还借款。被告姜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虽然被告姜文成未到庭应诉,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延超的陈述,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被告姜文成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姜文成向原告孙显贵借款50000元及被告王延超为担保人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姜文成经被告王延超担保向原告孙显贵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2%计息,用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被告姜文成、王延超均未能给付借款。本院认为:因被告姜文成收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及被告王延超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之间约定以月利率1.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王延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显贵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2016年2月2日至9月2日的借款利息4200元;2016年9月3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时止;被告王延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0,由被告姜文成王延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