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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秀敏与陈以文、宗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敏,陈以文,宗位,王世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750号原告李秀敏,女,1971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陈以文,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宗位,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王世琴,女,1975年12月出生,汉族,系被告宗位妻子。原告李秀敏与被告陈以文、宗位、王世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敏、被告宗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以文、王世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以文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4个月,被告宗位、王世琴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贷款发放后其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陈以文还本付息,被告宗位、王世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宗位辩称,其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才知道50万元贷款的事,当时陈以文借款时其知道50万元贷款的事,其先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后陈以文告诉我该款还要找个公务员作担保才能将款贷出,后陈以文没找到公务员作担保,我要求将我签字的手续抽回,陈以文告诉我贷款没有成功,已经将手续抽回了。故原告的起诉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被告陈以文及王世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李秀敏(合同甲方)与被告陈以文(乙方)、宗位(丙方1)、王世琴(丙方2)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借款利息柒万元整(月利率35‰)。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当日,原告李秀敏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将50万元转给被告陈以文,双方写了借据。同时,被告陈以文将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的利息7万元给付原告,原告给陈以文出具了一张收据。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陈以文偿还借款4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4月30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宗位称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担保人“王世琴”的签名不是王世琴本人所签,亦不是宗位代签,原告称时间太长记不清“王世琴”的签名到底是谁签的。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身份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秀敏与被告陈以文、宗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以文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因借款当日就扣除了利息70000元,按相关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即43万元计算。双方利息约定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宗位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划押,在保证期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王世琴”的签名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其本人所签,故其要求王世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以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敏欠款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宗位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被告陈以文和宗位各承担4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怀志审 判 员  张 然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辰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