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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6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洪成流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成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63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成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洪成流与“阿三”(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二人从海口市龙华区义龙横路丽景公寓楼外墙通过攀爬窗户栏杆至三楼的AXX房阳台上,从窗户进入该房内。进入房间后,由“阿三”负责把风,洪成流在该房内的厨房圆桌上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的华为牌手机一部、索尼牌手机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500元,盗窃得手后二人通过阳台处的窗户攀爬栏杆逃离现场。次日,“阿三”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赃物卖出,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100元二人平分。二、201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洪成流与“阿三”从海口市龙华区坡博东村XX号喜博公寓楼外墙左侧通过攀爬窗户防盗网至四楼,二人使用液压钳剪断XX房主卧的窗户防盗网进入该房内,由洪成流负责把风,“阿三”在该房内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环两枚、黄金戒指一枚、平板电脑一台、小米牌手机两部、黄金钻戒一枚及现金人民币3300元,得手后二人通过攀爬窗户防盗网逃离现场。次日,“阿三”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将所盗赃物卖出,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7600元二人平分。2016年1月20日,海口市公安局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道客村三里XX号XX房内抓获被告人洪成流,并从洪成流住处扣押到切割钳、尖嘴钳子、镊子、手套、三星手机、小米手机、T字螺丝等物品。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海口市义龙横路丽景公寓AXX阳台护栏上提取到的棉签擦拭物检出的DNA分型与洪成流的DNA分型相同;2014年11月13日,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义龙横路丽景花园AXX房入室盗窃案件现场阳台不锈钢护栏上拍照提取四枚指纹,其中检材编号2016041XX-DXX-JCX的指纹是洪成流右手环指所留;从海口市坡博东村XX号XX房A室窗户上提取到的棉签擦拭物上的DNA分型与被告人洪成流的DNA分型相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成流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洪成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成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成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成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切割钳两把、尖嘴钳子一把、镊子一把、丁字螺丝一个、手套一个、三星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均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三、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晓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林一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