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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周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周永,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英,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福,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代表人:李成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农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太保)与被上诉人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物流)、周永、亳州市鸿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亳州太保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下赔偿10958元(一审法院核定52348元,多判决41390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是实际侵权人,对于蚂蚁物流的损失,上诉人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蚂蚁物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2、上诉人保单后附有条款,其中的免责条款已用加黑字体标注,已达到提示义务的要求。另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均有投保人在完全知晓和理解的情况下,在投保告知书上盖章确定,足以证明上诉人尽到了告知免责事由的义务。被上诉人蚂蚁物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中周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永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蚂蚁物流的诉求并没有超出周永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2、周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一审判决中的评估费、停车费。被上诉人鸿运物流辩称,同周永的意见。蚂蚁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商品车损失、轿车维修费、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663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周永驾驶皖S×××××/皖S×××××挂号货车,在G35203公里980米处与穆永军驾驶的冀F×××××/冀F×××××挂号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及所载货物损坏。菏泽市交警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永军无责任。2015年10月26日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冀F×××××/冀F×××××挂号车所载两台长城H2商品车车损及贬值价值分别为①编号WANO47150315243号车损为价值为6864元,销售贬值为28000元;②编号WANO27150315402号车损价值为4094元,销售贬值为13390元。蚂蚁物流为冀F×××××/冀F×××××挂车的车主,且为冀F×××××/冀F×××××挂车所载两台长城H2商品车的债权受让人;周永为皖S×××××/皖S×××××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鸿运物流,在亳州太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蚂蚁物流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皖S×××××/皖S×××××挂号货车在亳州太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亳州太保提交的保险人告知书,没有经办人签章,可视为保险人未尽到告知免责事由的义务。故对蚂蚁物流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亳州太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亳州太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由周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鸿运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蚂蚁物流的损失有:冀F×××××/冀F×××××挂号车所载两台长城H2商品车的车损为10958元,销售贬值为41390元,评估费12000元,停车费720元。亳州太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蚂蚁物流车损为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亳州太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蚂蚁物流车损、销售贬值为50348元,共计52348元。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周永赔偿蚂蚁物流评估费、停车费等共计12720元,鸿运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车损、销售贬值等共计52348元;二、被告周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评估费、维修费、停车费等共计12720元,被告鸿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原告保定市长城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1元,被告周永承担142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周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周永提交两份保险单原件(该两份保险单复印件一审已提交),拟证明在保险单明示告知中没有保险代理人或者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释明。上诉人质证认为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已经在投保单上加盖印章,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予以确认,被保险人代理人在一审过程中也对条款予以认可,故该条款是有效条款;另外被保险人未在该份证据上签字或盖章,是因为保单正本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凭证,无需盖章。蚂蚁物流未发表质证意见,鸿运物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保险单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皖S×××××/皖S×××××挂号货车的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部分第二项内容为:“请你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项下并无任何手��及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受损的两辆新商品车的贬值损失是否就由上诉人亳州太保承担的问题,因新商品车受损后,其在市场交易中价值会有所降低,其贬值损失应属于本案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上诉人认为其不是实际侵权人,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应由侵权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侵权人作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方,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对由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审查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范围来考虑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必然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有“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但作为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法院应审查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确说明义务,从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部分来看,没有投保人手书“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且也未显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本案无法认定上诉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两辆长城新车的贬值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亳州太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