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9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郑齐与王斌,罗怀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齐,王斌,罗怀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9135号原告:郑齐,男,苗族,1993年9月29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县,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理俊,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斌,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罗川北,男,汉族,1988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特别授权。被告:罗怀久,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罗川北,男,汉族,1988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绩街9号1幢1层2-7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路18号1栋1楼14、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6302318-2。负责人:周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前锋,男,汉族,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郑齐诉被告王斌、罗怀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鸿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理俊,被告王斌和被告罗怀久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川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前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齐诉称:2015年9月16日20时20分,被告王斌驾驶川RBFX**的小型客车,从江津区中心医院方向经鼎山大道往宝鼎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鼎山大道鼎山公园路段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鼎山公园方向经鼎山大道往中心医院方向行驶的郑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HBXX**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郑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斌负事故主要责任,郑齐承担次要责任。郑齐受伤后,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王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42.01元(含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垫支10000元、被告罗怀久垫支13942.01元、原告自行垫支103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43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50882元(25147元/年×20年×30%)、鉴定费4050元、财产损失3500元共计239574.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自愿承担30%的赔偿责任,车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原告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建议原、被告按三七开的比例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20%。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酌情认可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6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误工费认可每天100元,认可120天;如不重新鉴定,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27天=2700元,院外护理费50元/天×33天=165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和系数没有异议;续医费如果不重新鉴定就认可8000元。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财产损失只认可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川RBFX**的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各项费用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但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受伤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斌、罗怀久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RBFX**的小型客车登记在罗怀久名下,事故时由王斌驾驶。王斌系罗怀久雇佣驾驶员,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王斌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罗怀久承担。罗怀久垫付原告医疗费13942.01元、修车费3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同意超出交强险按照20%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请求的费用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责任比例分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0时20分,被告王斌驾驶川RBFX**的小型客车,从江津区中心医院方向经鼎山大道往宝鼎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鼎山大道鼎山公园路段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鼎山公园方向经鼎山大道往中心医院方向行驶的郑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HBXX**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郑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编号5001162201508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斌负主要责任;郑齐负次要责任。原告郑齐受伤后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及门诊医嘱:注意休息、营养等。原告住院及门诊产生医疗费34242.01元,其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支医疗费10000元,被告罗怀久垫支医疗费13942.01元,原告自行垫支10300元。2016年1月25日,重庆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郑齐目前伤残等级属VIII(8)级;郑齐伤后需误工时限约为120日;郑齐伤后需护理时限约为60日;郑齐伤后需营养时限约为90日;郑齐需后续医疗费约为捌仟元人民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4050元。另查明:原告郑齐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于2013年1月至今,租赁登记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石支路1号附6号C幢2单元5-2房屋一套。原告郑齐于2014年8月起在江津区津都海岸小区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工,并临时居住在工地活动板房。川RBFX**的小型客车登记在罗怀久名下,事故时由王斌驾驶。王斌系罗怀久雇佣驾驶员,事故在履行职务行为,罗怀久自愿承担对原告郑齐的赔偿责任。川RBF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罗怀久垫支财产损失3500元。被告王斌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被告罗怀久、原告郑齐均表示自愿按责任比例分担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原告郑齐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424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350元(100元/天×27天+50元/天×33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50882元(25147元/年×20年×30%)、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鉴定费4050元、财产损失3500元。审理中,原告郑齐自愿撤回被扶养人生活费47898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病历材料、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医疗费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修车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相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斌负主要责任,郑齐负次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川RBFX**的小型客车登记在罗怀久名下,事故时由王斌驾驶。王斌系罗怀久雇佣驾驶员,事故在履行职务行为,罗怀久自愿承担对原告郑齐的赔偿责任。川RBF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被告王斌、郑齐按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斌承担70%的责任,郑齐承担30%的责任,其中被告王斌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罗怀久负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4242.0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1350元(50元/天×27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计算为4350元(100元/天×住院27天+50元/天×出院后33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因伤致八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0882元(25147元/年×20年×30%)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致八级伤残,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对其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行业及固定收入来源,但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及鉴定意见,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当庭认可原告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并无明显偏高,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含专家会诊费)4050元,有票据为准,被告罗怀久、原告均表示自愿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5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郑齐自愿撤回被扶养人生活费47898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其中浙商保险公司垫支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再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3575.53元[(34242.01元-10000元)×70%×(1-20%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1350元×70%)、营养费700元(1000元×70%)、护理费3045元(4350元×70%)、交通费420元(600元×70%)、残疾赔偿金32117.40元[(150882元-105000元)×70%]、误工费8400元(12000元×70%)、财产损失1050元(1500元×70%)共计60252.93元。由被告罗怀久赔偿原告鉴定费2835元(4050元×70%)、医疗费3393.88元[(34242.01元-10000元)×70%×(1-20%非医保)]共计6228.88元,转付案件受理费622.30元,扣除被告王斌垫支医疗费13942.01元、财产损失3500元,还剩余10590.83元在原告得到赔偿款中抵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扣除已垫支医疗费10000元,还应实际支付原告郑齐11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60252.93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郑齐49662.10元,直接支付被告罗怀久10590.83元。三、被告罗怀久赔偿原告郑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6228.88元,此款已在垫付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四、驳回原告郑齐对被告王斌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郑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原告郑齐负担266.70元,被告罗怀久负担622.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罗怀久直接转付原告郑齐622.30元,该款已在垫付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汪鸿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