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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5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与孙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孙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1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203号。代表人陈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栗天得,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孙晶,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与被告孙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天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1079.6元及截止2016年2月10日的利息89287.72元、滞纳金28475.43元,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2、如被告不能足额偿还上述款项,则以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车牌号码为XX)实现抵押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银行信用卡“车贷通业务”,申请额度为348000元,分期期数36个月,分期手续费率为12.5%。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购车分期额度信用卡,分期额度为34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手续费率为分期额度的12.5%,手续费金额为43500元,分期手续费于购车分期交易生效后一次性在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中扣账;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XX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向原告交纳手续费43500元,被告实际使用信用卡透支348000元购买上述车辆,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2016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079.6元、利息89287.72元、滞纳金28475.43元,故原告起诉。被告孙晶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信用卡“车贷通”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银行信用卡“车贷通业务”,申请额度为348000元,分期期数36个月,分期手续费率为12.5%。证据二、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购车分期额度信用卡,分期额度为34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手续费率为分期额度的12.5%,手续费金额为43500元,分期手续费于购车分期交易生效后一次性在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中扣账;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证据三、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XX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信用卡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承诺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承担利息及滞纳金。证据五、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079.6元、利息89287.72元、滞纳金28475.43元。被告孙晶未举证,未质证。分析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银行信用卡“车贷通业务”,申请额度为348000元,分期期数36个月,分期手续费率为12.5%。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购车分期额度信用卡,分期额度为34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手续费率为分期额度的12.5%,手续费金额为43500元,分期手续费于购车分期交易生效后一次性在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中扣账;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领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国银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如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持卡人除按照规定支付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另外,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XX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向原告交纳手续费43500元,被告实际使用信用卡透支348000元购买上述车辆,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2016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079.6元、利息89287.72元、滞纳金28475.43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晶签署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车贷通”业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孙晶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孙晶办理了中国银行“车贷通”信用卡,孙晶亦实际使用该信用卡购车,但孙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因孙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欠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孙晶偿还借款本金271079.6元及截止2016年2月10日的利息89287.72元、滞纳金28475.43元,并要求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购买的车牌号为XX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要求以所涉抵押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借款本金271079.6元;二、被告孙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截止2016年2月10日的利息89287.72元、滞纳金28475.43元,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三、如被告孙晶到期不能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上述款项,则以孙晶所有的车牌号为XX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713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梦媛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